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内部审计业务的委托管理,提升审计质量,有效防范审计风险,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0号)及《中国美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下属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科研项目结题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内部控制评价、绩效评价等审计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或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会计师事务所需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具有与审计业务相关的专业资质及执业证书,并纳入行业监管的市场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第四条 审计处为学校委托审计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学校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与实施,并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履行指导、监督、检查与评价职责。
学校相关部门(单位)须为审计处及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配合。
第二章 机构选择与合同管理
第五条 审计处依据业务需求提交社会审计服务采购申请,经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严格遵循学校服务类采购管理相关规定,择优遴选社会审计服务机构。
第六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时,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委托审计合同(或称业务约定书)。合同内容应涵盖项目名称、审计目标、审计范围、质量要求、成果形式与提交时限、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保密条款等核心事项。必要时可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期限,并约定违约赔偿责任,以严格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质量控制
第七条 受托执行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机构须制定详尽的审计实施方案。该方案应明确审计目标、范围、依据、内容与重点、审计程序及方法、审计人员配置与分工、时间安排等关键要素,并经审计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审计过程中如发现重大事项,受托机构应立即向审计处正式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审计处根据委托审计内容,选派专职审计人员全程跟进审计进程,负责开展与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对象以及学校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综合协调和联络,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和争议,并监督审计进度与质量。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全面参与并深入了解委托审计机构编制的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范围、内容、程序及方法,以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二)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取证(查询)单予以复核,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其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从而确保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业务实施的顺利进行;
(三)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初稿进行复核,在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后,提出修改意见,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以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同时,督促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及时移交审计项目全部档案资料;
(四)通过随机抽查审计底稿、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等方式,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审计(预)通知书、审计取证(查询)单、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整改结果确认及审计资料归档等工作;
(六)将重大争议问题提交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未能全面且有效地履行委托审计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依据审计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审计机构的违约责任:
(一)未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实施审计,擅自简化审计程序;
(二)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且未获委托方同意延长审计时间;
(三)审计程序不符合规范,审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审计结论错误,且拒绝重新审计或予以纠正;
(四)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包括弄虚作假、串通舞弊、泄露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其他重要信息;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财务舞弊行为,但未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六)审计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或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影响审计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七)擅自将审计业务转委托第三方;
(八)发生其他有损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接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接受可能影响委托业务正常履行的宴请;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未经学校书面同意,使用学校名称、标识或成果进行商业宣传;
(六)未按规定保存审计工作底稿或擅自销毁审计资料;
(七)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四)其他需要回避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按照合同完成审计后,经学校审计处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支付审计费用。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费用按照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管理审计办法》(浙教审〔2025〕56号)列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成本或者其他专项经费;
(二)财务项目审计费用在学校审计专用经费列支;
(三)学校独立核算单位、科研项目的审计费用一般由被审单位或科研项目经费列支。
第四章 考核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审计处应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管理,每年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人员配备情况、主审人员的执业资格和工作态度及水平;
(二)社会审计机构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情况;
(三)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及措施;
(四)工程审计报告的及时性、审核金额的准确性及误差率;
(五)财务审计方案的科学性,审计报告质量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准确性和建设性;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廉洁措施及审计人员的廉洁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处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将作为后续审计项目委托工作的重要依据。
审计质量经核查认定存在严重问题或给学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社会审计机构,三年内不再选择其承接学校审计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